第四章 识破讹传(第9/18页)
“……孙文是我大清国的国民,是一个重量级的通缉犯……”
可见,清政府不但一直保留,而且一直紧咬着孙中山的大清国国籍不放。综上所述,孙中山本人一直是大清国公民,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讲到这里,请允许我对这件事的始末,作一个简洁明要的梳理如下:
1.11月 12日,孙中山出生在大清国广东省香山县,自动获得大清国国籍。
2.4月 28日,孙中山在美国打赢移民官司,取得了美国国籍并获取了“美国夏威夷护照”。
3.3月11日,美国国务院重新审查孙中山的移民个案,做出一个决定:拒绝承认孙中山为美国公民,拒绝向孙中山颁发美国公民护照。
4.1912年 1月 1日,“中华民国”成立,正宗大清国国民孙中山,当选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综上所述,“中华民国由一个美国人缔造”的历史谣言,从此,不再成立。
附件:《大清国籍条例》(1909年)
大清国籍条例
第一条凡下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一 )生而父为中国人者二 )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三 )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三条凡外国人具备下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 )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 )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 )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
第五条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 )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 )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入籍者以照该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六条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其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消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四各款并准呈请入籍。
第七条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
第八条凡入籍人不得就下列各款官职:一 )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 )各项武官及军人三 )上下议院及各省咨议局议员前项所定限制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余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旨豁免。
第九条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
第十条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自给予执照之日起始作为入籍之证。其照第五条作为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明民政部存案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
第十一条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
第十二条凡中国人无下列各款者始准出籍:一 )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二 )兵役之义务三 )应纳未缴之租税四 )官阶及出身
第十三条凡中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出籍:
一 )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二 )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出籍者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若照该国法律不因婚配认其入籍者仍属中国国籍照第二第三第四款作为出籍者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
第十四条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